| 法院判决:欺诈不成立,需负违约责任
为装修新房,方女士向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定购了一批木质地板,不料在安装时却发现实物与约定不符。方女士遂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木业公司退一赔一,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欺诈事实不存在,方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日前终审维持原判。
2005 年4月底,方女士通过经销商向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甘巴豆木地板,总价款7200 余元。交货后方家开始安装地板,却发现地板与原先订购的不符。在交涉、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大呼上当的方女士一纸诉状将木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货款,并以同样金额加以赔偿。木业公司表示愿意退货并承诺补偿方家经济损失500元,方女士予以拒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木业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未能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民法》及《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有关“欺诈”的定义,木业公司并未在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实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故不存在欺诈行为,判令双方同时返还价款和货物,支持木业公司的自愿补偿行为。方女士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购买甘巴豆木地板的意思表示明确,木业公司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由于公司人员工作失误导致货物发送错误,现无证据证明卖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故意,因此判决驳回方女士的上诉,同意木业公司自愿在500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再向消费者追加1000 元,以弥补其损失。
法官点评
欺诈是指在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的过程中,实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现方女士以欺诈为由将木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木业公司退一赔一;然木业公司在当时与方女士谈妥交易的过程中,并未出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行为并未构成欺诈;故法院不予支持。木业公司错发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需负违约责任。作者:□通讯员 潘巳申 吴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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